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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观|《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之解读及刑事应对——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视角

新华财经|2026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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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范构造,前置行政规制的精细化实质填补该罪的“空白罪状”,将关联交易、杠杆水平等量化指标转化为刑事归责的直接依据。未来私募管理人刑事风险应对体系之构建,应当在厘清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边界的基础上,重塑以穿透核查为核心的治理架构,完善主观罪过与因果关系的抗辩机制,以期在严监管下实现行业发展与刑事谦抑之平衡。

作者:赵兵,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专业委员会 专家顾问;北京策略(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李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重构,旨在构筑穿透式行政监管体系,亦是衔接违法违规行刑责任的关键。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及2026年《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的新规展开,私募基金信披义务已从行业自律逐渐跃升为刑事前置法定责任。在具体适用中,因产品结构嵌套、底层资产复杂及刑事立案标准与合格投资者门槛之客观竞合,私募管理人在财务估值失真、隐瞒重大事项等维度的刑事风险被显著放大。

审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范构造,前置行政规制的精细化实质填补该罪的“空白罪状”,将关联交易、杠杆水平等量化指标转化为刑事归责的直接依据。未来私募管理人刑事风险应对体系之构建,应当在厘清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边界的基础上,重塑以穿透核查为核心的治理架构,完善主观罪过与因果关系的抗辩机制,以期在严监管下实现行业发展与刑事谦抑之平衡。

一、引 言

私募投资基金虽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之关键组成部分,但其管理规模突破20万亿元的同时,产品结构嵌套、底层资产不透明、违规资金池运作等结构性风险亦日益积聚,对投资者权益及金融秩序亦构成潜在威胁。为重塑行业生态,自《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奠定上位法基础后,2026年2月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并定于同年9月施行,中基协随即跟进《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前述规范性文件之密集落地,标志着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告别“被动合规”时代,亦正式迈入标准化、透明化与穿透式监管新阶段。

若从刑法视角审视,前述变革之意义不限于行政监管尺度的细化,更在于把私募基金领域“应披露什么、何时披露、由谁披露、如何留痕”等具体技术规范进一步法定化、类型化。鉴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典型“空白罪状”,其内涵须依赖前置法予以填充,而2026年《信息披露办法》及《实施细则》已将杠杆水平、关联交易、底层资产类别等长期模糊事项转化为量化强制披露指标,已成为该罪中“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于私募领域的前置法建构。审视比较法领域,强制披露的市场失灵理论及“守门人责任”理论虽具启示意义,但托管人、审计机构等主体的具体责任边界仍应结合本土规范及个案判断。为此,立足于行政规制与刑事惩戒的双重视角,系统剖析《刑法》第161条于私募基金领域之规范构造与法理逻辑,并为管理人面临的前所未有之刑事风险应对提出体系化应对建议。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范构造及演变

欲准确把握本罪在私募基金领域的适用逻辑,须厘清其立法演进,并对其犯罪主体、实行行为及结果要件进行体系性解构。

(一)立法演进:从形式会计违法向实质信息法益侵害的规制跃升

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非财务信息,如公司治理、实际控制人变更、重大诉讼等层面重要性日益凸显。为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进行重塑,并调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其他重要信息”纳入规制范围,并将行为方式扩展至消极的“不按照规定披露”。

为解决违规信披罪之治理难题,《刑法修正案(六)》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之修订主要体现以下维度:第一,犯罪主体扩容,删除“上市公司”限定,扩展至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此修改在法理上彻底扫除了私募机构入刑的障碍。私募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多为非公众公司,其管理人依法对投资者负有法定信披义务,故私募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已成为本罪的重点规制对象。第二,规范结构的转型,增设“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使本罪成为选择性罪名,并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第三,法定刑大幅提升,增设“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档,并取消罚金上限,实现无限额罚金刑。第四,确立深度“双罚制”与穿透追责,明确将组织实施违规披露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纳入惩治主体。

(二)犯罪主体界定:适格主体的扩张与穿透式刑事归责

在私募基金的语境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之适格主体认定,关键不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或者公众公司,而在于其是否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虽具有非公开募集、面向特定对象投资及契约自治色彩较强等特征,但其管理人依法就基金运行、财务状况、重大事项及风险变动向投资者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已构成法定监管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应责任人员均应纳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制范围。具体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系信息披露的法定“第一责任人”,亦为本罪在私募领域中的核心单位犯罪主体。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相关服务机构虽非当然构成本罪正犯,但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有复核、提示、报告或者协同披露义务,若对重大异常明知或者应知而故意放任,甚至与管理人协同出具失实文件、虚假意见或者误导性说明,亦不排除被纳入共同犯罪评价范围。同时,在双罚制框架下,自然人责任的穿透认定尤为关键,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构成单位犯罪,除单位本身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均可能因实施、组织、指使相关行为,或者隐瞒关键事项导致违规披露结果发生,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在私募行业“前台管理人与后台操盘者”分离、“名义任职者与实际控制人”分离的现象较为普遍背景下,形式上的职位隔离已不足以当然阻却刑事归责,司法机关完全可能依据实质支配与实际作用进行穿透追责。

(三)实行行为判定:前置法视野下“违规披露”与“不披露”的类型化展开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二,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就私募基金领域而言,2026年《信息披露办法》与《实施细则》对上述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与穿透,为司法机关的实证认定提供了更多的可操作性。

在财务信息层面,基金净值、期末净资产、收益费用项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意见以及估值原则、估值程序等,均已成为刚性披露内容。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在于,其产品净值与财务表现高度依赖底层资产估值,而底层资产又往往存在非标准化、低流动性、高不确定性等特征。故此,估值环节本身即构成刑事风险的集中领域。若管理人在明知底层资产已发生重大减值、退出失败、经营恶化、权属受限、重大诉讼或流动性枯竭的情况下,仍通过维持历史成本、拖延减值确认、操纵估值参数、隐瞒重大负债等方式持续披露失真净值与财务信息,则可能构成“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在“其他重要信息”层面,2026年新规已将杠杆比例、关联交易、高集中度投资、受限资产情况、跨境投资方式与路径、底层资产权属状态及重大不利变化等事项,纳入法定披露重点。由此,私募管理人对前述信息的不披露、迟延披露、选择性披露或模糊披露,即可能直接落入“不按照规定披露其他重要信息”之实行行为范围。特别是在关联交易、自融安排、利益输送、重大风险事件已发生或高度可预见的情况下,该类遗漏更易被评价为对投资者知情权的实质剥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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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为注意的是,本轮新规确立了严格的穿透披露原则。对于诸如FOF基金、SPV、通道安排或多层嵌套结构的产品,管理人已不能停留于表层份额或股权披露,而应穿透揭示底层资产类别、资金路径、控制关系和主要风险。若管理人利用嵌套结构、壳层主体或者复杂交易安排遮蔽真实投向,借此掩盖资金池运作、自融安排、期限错配或滚动兑付事实,则其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行政违规,亦可能在符合要件时进入刑事规制范围。

(四)结果要件考察:私募语境下的法益侵害实质与入罪门槛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并非单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与情节犯并存之罪。也即,仅有违规披露行为尚不足以当然入罪,还须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程度。在私募基金领域,本罪所保护的对象虽非典型公众市场中的不特定投资者,但私募基金投资者(LimitedPartners,简称LP)无疑属于刑法解释学所称“其他人”的范围。与上市公司披露相比,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直接对应于特定投资者是否继续持有、追加投资、申请赎回、接受延期退出或采取其他风险处置措施的判断基础。

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亦存在极具特征性的风险叠加现象,即刑事立案门槛与行业投资门槛高度重合。依现行规范,单名合格投资者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原则上即不低于100万元,而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亦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0万元以上”规定为本罪的重要立案标准之一。正因如此,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违法一旦导致投资者本金重大损失、退出受阻或产品无法兑付,即便仅涉及个别投资者,也极易在数额上触及刑事追诉门槛。

从私募基金的具体风险形态看,估值虚增、净值失真、重大关联交易隐瞒、杠杆与集中度风险遮蔽、跨境投资路径虚构、底层资产重大不利变化不披露、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重大异常隐瞒等,均属于足以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重要信息。此类事项一旦与损失结果之间形成规范上的因果关联,即可能被司法机关评价为已经达到本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程度。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刑事风险图谱及其规范应对

(一)私募管理人的主要刑事风险图谱

在《刑法》第161条与2026年新规共同构成的规范框架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已由传统意义上的契约履行义务、行业自律义务,转化为具有明确法定性、强制性与刑事可归责性的规范义务,且相应刑事风险呈现出显著的前置化、动态化与穿透化特征。

具体而言,一方面,私募基金净值高度依赖底层资产估值,而底层资产往往具有专业性强、流动性弱、透明度低等特征,管理人若借助估值模型、参数设定、减值确认时点及会计处理方法等技术环节,故意维持失真净值口径、延迟揭示重大减值或者隐瞒重大不利事项,极易被评价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另一方面,随着2026年新规将杠杆比例、关联交易、高集中度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跨境投资路径及底层资产权属状态等事项纳入法定披露重点,对相关事项采取不披露、选择性披露、模糊披露或者迟延披露的行为,已成为“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高发风险区。

与此同时,若私募管理人通过多层嵌套、通道安排、壳层主体等结构掩盖真实资金投向,进而遮蔽自融安排、资金池运作、滚动兑付、借新还旧或者底层资产虚构等事实,则案件风险已不止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身,亦可能进一步外溢并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更为严厉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再者,在双罚制及实际控制人穿透追责规则之下,私募基金领域“前台管理人与后台操盘者”相分离的责任模式已难以有效阻断刑事归责,凡虽未形式任职、签字或者公开露面,但事实上主导信息披露口径、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操控风险揭示节奏的幕后控制人,均可能被直接纳入刑事追诉范围。并且,加之私募基金投资门槛较高、单体损失集中且风险显化后损失数额易于量化,私募管理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相较一般公司更易满足刑事立案所要求的结果要件,故其整体刑事风险触发性亦明显更高。

(二)私募管理人的刑事风险应对路径

其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以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的法定定位为基础,重塑覆盖全流程的治理架构。信息披露不应再被理解为事后填报、定期报送或者对外公告的形式性义务,而应嵌入基金募集、投资决策、投后管理、估值管理、风险处置、退出及清算等全生命周期,形成贯通投资端、财务端、估值端、合规端与披露端的闭环责任链条。在此基础上,应建立以底层资产穿透核查为核心的动态披露机制,对投向其他私募基金、SPV或者多层嵌套结构的产品,持续识别底层资产、追踪资金路径、核验控制关系,并就重大不利变化及时更新披露口径。对于无法完成穿透核查、底层信息明显矛盾或者风险信号高度显现的项目,更应采取高等级风险提示和专项说明,而不得以“资料未齐”或者“结构复杂”为由长期搁置法定义务。与此同时,管理人还应将估值偏离与财务异常纳入刑事风险控制重点,围绕减值测试、估值模型适用、关键参数变更、公允价值判断、重大会计处理争议及审计沟通事项,建立完整的书面留痕与多层复核机制,以便事后行政审查或司法评价中有效证明相关偏差属于合理商业判断误差,而非故意虚假披露。

其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围绕高敏感事项、外部“守门人”协同及重大风险事件处置,构建更具证据“抗辩”功能的应对机制。对于关联交易、杠杆运用、高集中度投资、跨境投资、受限资产等监管重点事项,应实行台账化管理与强制呈报,事前建立可识别、可追溯、可验证的监测与处置机制,以降低风险事件发生后被作出不利推定的可能。同时,应明确与托管人、审计机构、估值服务机构等“守门人”之间的权责边界,避免因资料迟延提供、异议意见压制、沟通口径操纵或者以非正式表述替代正式记录而形成实质上的共同违法结构。对重大分歧、重大估值争议及重大异常事项,尤应形成书面沟通、异议保留及修正记录,以作为后续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中的抗辩基础。进一步言之,一旦出现底层资产重大贬损、资金挪用迹象、兑付障碍、实际控制人异常、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清算危机等重大风险事件,管理人即应及时启动事实核验、法律评估、内部报告和更正披露程序,尤其应避免在风险显化后继续维持既有失真口径、拖延更正披露,或者以个别沟通替代法定披露,否则极易被解释为对虚假信息状态的持续维持与主观放任。

四、结 语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之规范演进,表面上系监管规则与技术标准之升级,实则体现了资本市场法治逻辑的深层转向,即信息披露已由募集环节的程序性义务,转化为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维护财产处分自主、维系市场诚信并实现风险早识别、早披露的核心制度支点。2026年《信息披露办法》及《实施细则》对披露内容、时点、方式及穿透要求的系统细化,推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完成由原则规范向类型规范、由粗放要求向量化要求、由表层披露向穿透披露的制度转型。继而,为《刑法》第161条在私募基金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前置规范基础,使基金净值、估值方法、底层资产状况、关联交易、杠杆水平、跨境投资路径、流动性受限资产以及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重大异常等事项,均可能构成“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具体内容。最后,刑法终属最后手段,未来仍应在强化前置监管规则稳定适用的同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妥善区分一般管理瑕疵、重大失当与故意虚假披露行为,防止商业判断风险被不当刑事化,进而在行业治理、行政规制与刑事司法之间形成边界清晰、衔接顺畅、谦抑有度的规范体系,实现私募基金市场规范发展与刑事法益保护之间的协调统一。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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